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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理安全生产事故犯罪案件的一点认识


http://www.westtimes.com 2008-7-1 11:28:53 西部时报
■文/杨志华 李晓博
  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共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1383起。这些事故共造成3970人死亡,806人重伤,经济损失达6.86亿余元。因此,要打击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犯罪,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如果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太慢,就失去了追究事故责任的意义,而在当前办理安全生产事故案件的过程中,却存在取证难、处理难、阻力大等问题,导致处理该类案件时司法周期过长。
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
    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受到“为公不犯罪”观念的影响,在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的时候,认为不是故意的,主观恶性不大,因此存在“同情”的心理,一些犯罪行为被忽视、容忍和“谅解”,因此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时容易出现不好取证、不做证的情况。
    有的领导干部对发展经济、鼓励创新与惩治犯罪的关系认识模糊,片面强调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对办案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甚至法外讲情,为犯罪嫌疑人开脱责任,加大了办理案件的阻力和难度。
    由于在认识上经常“不拿违法当违法,不拿犯罪当犯罪”,不少行业、部门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现象。
    政府官员参与暴利高危行业如煤矿的入股、盈利,会遮盖很多龌龊的东西,会成为安全事故中违法当事组织的保护伞,不利于案件处置。
提高办案质量的建议
    依法提前介入。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近日联合印发通知,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要求,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事故发生后,往往是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当发现有渎职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才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做的后果,首先是延误“战机”,一些犯罪分子看到情况不妙,逃之夭夭,给以后的办案带来很多不利因素,有时候因为抓不到涉案人而使得案件迟迟得不到处理;其次由于检察机关介入滞后,给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以喘息的机会,他们乘机编造情节,订立攻守同盟,以逃避罪责。毕竟行政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在其间是否涉嫌犯罪缺乏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敏感性。有时甚至本来应适用法律严惩,却以“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名义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只要是重大安全事故,检察机关就要及早介入。
    对公安部门的工作加强督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其最主要、最直接的责任人应该是事故单位的负责人。但有些时候,这些人只是受到了罚款的处理,或者企业被政府关闭,反而是监管事故单位的政府部门的有关人员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调查事故的初期,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对现场证据的固定都将影响到案件的最后定性和处理,而这些工作都要靠公安机关完成,因此要对公安部门的工作加强督促。
    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加强监督。近年来对事故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失之于轻的情况非常突出,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才会对其他违法经营管理者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检察机关的职责不仅要打击罪犯,还要监督法律的执行情况。对破坏安全生产的各种刑事犯罪、判决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要坚决予以抗诉。另外,检察部门要加强对刑罚执行的监督,防止对罪犯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
(作者单位系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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