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陈英勤 葛普然
案情:2004年6月23日,一自称姓马的河北省人找到在河南省淇县庙口乡开采石料的王某,以每公斤1.54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1400公斤销酸胺,王某购买销酸胺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开山用的炸药。2004年6月24日,王某尚未做炸药就被群众举报,淇县公安局庙口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迅速出警,将1400公斤销酸胺全部缴获,并将王某带至派出所。由于自称姓马的河北省人在销售销酸胺的过程中没有透露其住址、电话及姓名,该人尚未被抓获。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预备。王某为生产、生活所需购买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销酸胺,是为非法制造炸药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应当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未遂。王某为生产、生活所需购买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销酸胺,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群众举报,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人赃俱获,这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得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既遂。销酸胺虽然是制造炸药的主要原料,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2]国办52号文件已经将其列入《民用爆炸物名录》,其应当属于爆炸物,所以应当定性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既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既遂。法释[2001]15号、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按犯罪处理。按此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这些具体的物品且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才按犯罪处理,而没有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按犯罪处理,也没有规定爆炸物的犯罪数量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既遂。 第二,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未遂,是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王某尚未着手制造、买卖、储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炸药,只是为制造炸药购买主要原料,属于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为了犯罪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 第三,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法释[2001]129号、2001年9月17日起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一是犯罪预备,二是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三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作者单位系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